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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中包含有杨宝才欠另外几个厂家的货款,并认可杨宝才将自己欠其他厂家的款项统一写为欠可可公司的货款,目的是由可可公司统一对外主张权利。但可可公司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杨宝才欠其的1558195元款项中所包含的杨宝才欠其他几个厂家的货款金额分别是多少,其并不清楚,对其中包没包含傅仕容签收的261件府绸的货款,其也不清楚。审理中,可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可菊又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杨宝才欠其的1558195元款项中,属于可可公司的应收款项为80多万元,具体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杨宝才将其向金剑公司供应的可可公司货物的送货单原件(包括本案诉争货物的送货单)移交给了可可公司。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仕容在可可公司的货物运单(261件货物)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即傅仕容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可可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傅仕容则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居间合同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傅仕容在收到本案诉争的货物后,即转交给了杨宝才,杨宝才又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剑公司开具了供货单,并将货物送交给了金剑公司。本院审理中,杨宝才作为傅仕容的证人,陈述傅仕容在货物运单上的签字系代其所签,其和傅仕容均为居间人。根据杨宝才的上述陈述以及杨宝才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剑公司加价供应货物的行为,本院认为,杨宝才在与金剑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明显充当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供方角色,其并不符合居间人的行为特征。虽然傅仕容、杨宝才均以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而认为金剑公司与可可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杨宝才和可可公司均认为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可可公司通过杨宝才向金剑公司催收的结果,故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表明可可公司已与金剑公司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从可可公司与杨宝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中明确了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58195元,并明确了杨宝才将自己所享有的对金剑公司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可可公司以冲抵尚欠款项。根据杨宝才的叙述,该1558195元欠款中除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款项881875元外,其余部分均为杨宝才欠其他几个厂家的款项。之所以将杨宝才欠其他几个厂家的货款写为欠可可公司的款项,是因为这几个厂家均愿意由可可公司一家出面向金剑公司主张权利。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881875元货款,就是可可公司供应的两批货物375件(其中包括傅仕容签收的本案诉争的货物)的欠款。鉴于可可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欠款1558195中含有杨宝才欠其他厂家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可可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1558195元欠款中,其他几个厂家各自所占的份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261件货物的货款,其不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1558195元,是可可公司与杨宝才共同对账确认的结果,可可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一方,对该欠款的构成情况应当清楚,由于可可公司对杨宝才关于其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261件府绸货款的陈述既未明确承认,也没有明确否认,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中载明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261件府绸货款。结合杨宝才将其对金剑公司的货款债权移交给可可公司,并将其向金剑公司送货(包括本案诉争货物)的送货单原件已移交给可可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可可公司是明知杨宝才向其转让的对金剑公司的债权中包含有杨宝才对本案诉争货物的货款债权。
综上,本院认为,傅仕容虽然在可可公司的货物运单上签字收货,但可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傅仕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杨宝才关于傅仕容是居间人,本应由其收货的陈述,根据可可公司通过杨宝才向金剑公司催收货款、以及直接收取杨宝才支付的货款的事实,并根据可可公司与杨宝才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本院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本案诉争的货物的买受人以及债务人均非傅仕容,而是杨宝才。综上,傅仕容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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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蔺 莉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陈 瑜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