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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81民初1003号
原告:朴某,女,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孤家子村。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朴某的母亲),女,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永和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朴某的姥姥),女,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孤家子村。
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老合牛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的父亲),男,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老合牛村。
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老合牛村。
原告朴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朴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暂定5000元;2.保留后续治疗、镶牙、种植牙齿等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1日下体育课课间,原告与被告还有李某玩捉迷藏,原告躲在草丛里,然后被告拿个石头向草丛里一扔,当时原告没有心里准备,一下就打到了原告的嘴上,当时一颗门牙段裂,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又到新民市人民医院牙科门诊治疗,因原告未成年,身体还正直发育,所以无法种植牙齿,牙套需定期更换,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李某辩称,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主张金额太高,承受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学校受伤,其姥姥王某于2024年6月13日向兴隆派出所报案,兴隆派出所为其出具了报案回执,该回执载明:经调查,朴某与李某在学习玩闹期间,互相用石子打闹,李某对朴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在玩闹期间不慎将石子打到朴某牙齿,不属于行政或刑事案件,属民事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系在课间休息时受伤。
另外,原告受伤时其父母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何某抚养监护。何某在吉林省工作,原告常年居住在其姥姥姥爷家中,即居住在新民市兴隆镇,并在兴隆镇上学。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由其姥爷李某带其前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看病治疗,原告母亲也从外地赶回照顾原告。原告为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合计1455.36元(14张发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不慎用石子将原告的牙齿打落,被告李某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应对被告李某侵权造成的损害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自身责任,因原告受伤前,其与被告李某互相用石子打闹,显然原告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因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故学校的监管义务较轻,鉴于二人在课间休息用石子互相打闹,学校并无教职人员阻止,故应推定学校亦具有相应过失。
综合原告自身过错,被告李某的过错,以及学校的过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学校负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合法合理为限。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并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455.36元,有门诊病历、发票等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实际就医6日(2024年6月12日、13日,7月19日、22日,8月15日、22日),综合考虑原告住址与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3.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看病就诊等需要其监护人带领,故可酌定予以赔偿误工费用。原告实际看病6日,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6日计算。原告伤后治疗主要系由其姥爷李某负责,参考原告方提供的李秀峰的工资单,可以认定李秀峰属于月工资不固定的灵活务工人员,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60元/日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应计算为960元/日(160元×6日)。
以上合计2915.36元。被告李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原告2040.75元(2915.36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已实际计算至护理人员误工费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其全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遵医嘱产生,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并未产生,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表示不起诉学校,故本案中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裁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在实际发生时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合计2040.7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直接向原告朴某支付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大飞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陈琳琳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