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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2025)豫0481民初329号

原告:袁某,男,201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傅某(袁某的母亲),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枣林镇某小学,住所地舞钢市枣林镇某村。

负责人:刘某,校长。

被告:孙某甲,男,201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的父亲),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菲,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舞钢市枣林镇某小学、孙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舞钢市枣林镇某小学于2025年2月8日申请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被告舞钢市枣林镇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的校长刘某,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小学、孙某甲支付袁某治疗费用20540元和其他费用10400元,合计30940元;2、判令某小学、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6日下午,孙某甲在校园内玩耍,袁某从其身旁经过,孙某甲一转身,手指甲抓伤袁某,左边正脸蛋留下巨长深印子,因治疗支付20540元。因治疗期间孩子需忌口静养,不能外出晒太阳,造成孩子内心痛苦、烦躁。孩子在学校受伤后,老师没有第一时间带孩子去医院或者医务室处理伤口,反而在放学后家长自行处理。孩子受伤后,孙某甲前期来家看望一次并支付800元,后期没再看望,也未电话联系。因照看孩子,袁某的妈妈无法正常工作,造成2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2个月的午餐和开车费用2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400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袁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袁某的诉讼请求。

某小学辩称,首先,本案的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6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孙某甲和其他同学在校园内游戏,游戏过程中袁某从后面抱住孙某甲,孙某甲挣扎过程中无意间碰到袁某的脸部,致使袁某的脸部被抓伤。事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了解事情发生经过,并通知家长送医,校方不存在延误或失职。其次,关于责任认定,校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安全教育制度完善,每周开展班会时均进行安全教育(有记录),并且明确告知学生课间活动规范,禁止危险行为(如追打、推搡等)。本次事故系学生在课间休息时的自发行为,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期间,非学校组织活动,校方无法预见突发意外,根据诉状,袁某系被孙某甲不小心抓伤,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其受伤系意外事件,与校方的管理无因果关系,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及监护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再次,关于赔偿问题,某小学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法院认定某小学有责任,则应由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甲辩称,首先,袁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如下:事发当天下午课间时间,孙某甲同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在校园内进行打夯游戏,游戏结束时,孙某甲准备从地上起身时,袁某突然从背后抱住孙某甲,孙某甲用手支撑尚未站稳的身体时无意中手指甲碰到袁某的脸部,造成袁某脸部被划伤。从袁某脸部受伤的伤痕(一条伤痕)可知,袁某的脸伤系划伤而非抓伤,并非袁某所述“袁某从孙某甲身旁经过,孙某甲一转身,手指甲抓伤袁某”。其次,关于责任认定,袁某在孙某甲从地上起身时突然从背后抱住孙某甲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即袁某对于其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孙某甲无奈用手支撑尚未站稳的身体时无意中手指甲碰到袁某的脸部而意外划伤,该行为系孙某甲为自身安全而采取的必要防范措施,因此孙某甲对袁某脸部划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学校存在课间安全管理、教育的疏忽和大意,是导致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校方未及时采取就医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次,关于赔偿问题。针对医疗费,袁某就诊的舞阳县某美学美容店不属于医疗机构,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权行使医疗行为。同时缺乏治疗行为、治疗费用及其使用药物等必要的佐证材料。针对误工费,袁某的受伤没有造成其监护人误工损失,既未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亦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佐证其误工期,由此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营养费、午餐费和开车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并驳回袁某的不合理诉求。

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陈述,首先,某小学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发生在课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根据诉状,袁某系被孙某甲不小心抓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属于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关于治疗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袁某提供的美容院票据不是在医院正规治疗,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本着损失补偿原则,应当是对必要的治疗所承担的医疗费,本案中没有医疗费,袁某也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其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的课间休息时间让学生自由活动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必要方式,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打闹是常见行为,且本案事故系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校方责任,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袁某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袁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袁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二、袁某的母亲傅某与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某受伤后与老师的沟通情况;证据三、支付记录及发票,证明袁某脸部受伤后除疤的花费情况;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袁某治疗脸部伤疤的门店及药品情况;证据五、证明,证明傅某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六、出租车发票,证明袁某除疤期间往来路费的花销情况。某小学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发票系美容机构开具,美容机构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且发票未显示具体治疗明细;证据四有异议,美容机构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孙某甲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支付记录及发票,开具发票的美容机构是否具有行医资格不清楚且票据中没有具体的治疗明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证据四显示只有五种药物,手写的用药明细没有明确标注数量,药物的使用对除疤是否具有实际疗效不清楚;证据五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相佐证;证据六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路程起始点和终点,是否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无法核实。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和学生家长联系并对孩子后续的治疗进行相应建议,校方已经尽到了责任;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开具发票的机构是个体工商户,通过天眼查查询看出发票的开具机构不具备医疗资质,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仅仅是生活美容服务、养生保健服务和化妆品零售,不具备医疗资质,袁某在该美容店的费用系非必要、非治疗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且袁某提交的三个阶段的用药都不是药品,因此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袁某的伤情不需要特别的护理时长,且袁某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支持护理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交通费仅是补偿住院期间的,袁某未住院治疗,不应支持交通费。

某小学提交证据如下:保单,证明某小学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袁某质证如下:无异议。孙某甲质证如下:无异议;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

孙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过程。袁某质证如下: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发过程不属实,袁某从这几个孩子身边经过的时候,孙某甲甩手过程中将袁某的脸部划伤。某小学质证如下: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的陈述和学校调查的情况相符。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同某小学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袁某并未参与游戏,学校不存在过错,袁某受伤是因为孙某甲不小心用指甲碰到了袁某的脸部,不存在故意,学校不存在过失,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孙某甲、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均为某小学的学生。2023年11月16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孙某甲、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在校园内玩打夯游戏。游戏过程中李某乙、李某甲和孙某丙抬起孙某甲一起打夯,游戏结束孙某甲起身时,袁某从背后抱住孙某甲,孙某甲挣扎起身时手指甲划到袁某的左脸,致使袁某的左脸部受伤。

2023年11月16日晚上,袁某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垫付该治疗费用800元。后为祛除脸部疤痕,袁某前往舞阳县某美学美容店进行脸部疤痕修复,其中2024年7月7日支付费用2800元,2024年7月15日支付4450元,2024年7月24日支付4990元,2024年7月31日支付8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540元。

舞钢市枣林镇中心校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以舞钢市枣林镇中心校名义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学校清单中包含某小学。校方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4500000元,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同时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

另查明:某小学在诉讼中认为某财险舞钢支公司是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向本院申请追加某财险舞钢支公司为第三人。开庭时,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到庭并认为某财险舞钢支公司是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下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认可某小学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该公司。某小学对此无异议。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各方对袁某在学校受伤的过程陈述不一,但双方对袁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伤的过程,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参与了游戏,均在游戏现场,三人对袁某如何受伤应当清楚了解。同时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和袁某并无身体接触,和袁某无利害关系,故对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陈述的袁某受伤的过程予以采信即“......孙某甲准备从地上站起身未站稳时,袁某从背后抱住了孙某甲,孙某甲在挣扎时无意中用手指甲碰到了袁某的脸,造成了抓伤,之后老师赶到叫停了游戏”。另外根据袁某受伤后照片中显示的疤痕情况看,袁某的脸部受伤应系外力过猛后被指甲划伤而非故意抓伤。事故发生时,孙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意识到行为不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游戏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却放任危险的出现,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孙某甲对袁某的受伤损失应负相应责任。该年龄段的小学生生性活泼,嬉戏无常,课间活动期间,学校理应尽到更为严谨的管理、教育职责,学生受伤后应第一时间处理,学校虽通知家长,但未及时将学生送医检查治疗,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对袁某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袁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及学校日常进行的安全教育知识,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认知能力,在他人游戏过程中从背后抱住孙某甲参与嬉戏,放任危险的发生,袁某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某小学承担90%的责任,孙某甲承担6%的责任,袁某承担4%的责任。

关于损失的数额。根据袁某的诉讼请求,袁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脸部受伤一段时间后,在舞阳县某美学美容店修复疤痕支付费用20540元,该费用系袁某为修护脸部受伤后的疤痕实际支出的费用,舞阳县某美学美容店虽不是医疗机构,但其具有生活美容服务经营资质,袁某在脸部受伤并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对治疗后的疤痕进行修复,不仅仅具有单纯的美容性质,考虑到疤痕的长度及疤痕的部位在脸部,在该美容店进行疤痕修复系必要的后续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复的天数,根据本院对舞阳县某美学美容店的调查询问,舞阳县某美学美容店的店长陈述袁某进行疤痕修复近两个月但未提供书面的修复记录,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疤痕修复时间长、见效慢等因素,本院对袁某要求的相关费用酌情按照30天计算。关于袁某的母亲傅某的误工费即护理费,傅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显示傅某月工资3000元,根据傅某的年龄和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该收入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付30天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部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袁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发票号码连号,明显与出租车每天不间断载客的属性不符,但按照袁某的居住地和疤痕修复地点的距离,往返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袁某要求的油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是针对受害人受伤住院后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袁某并未住院治疗,结合袁某的伤情,亦无额外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袁某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日三餐系人们日常之不可或缺,午餐费用非因疤痕修复产生的额外费用,袁某要求午餐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140元。如上所述,某小学承担90%的责任即赔付袁某21726元,孙某甲承担6%的责任即孙某甲赔付袁某1448.4元。因某小学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承担该21726元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某21726元;

二、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某1448.4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代为支付);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孙某甲负担13元,袁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河南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联系方式同开庭传票所载)。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20206290********),亦可以法院推送的缴费链接为准按提示交纳(接收信息手机号码以诉讼过程中填写的地址确认书所载联系方式为准),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判部门(联系方式同开庭传票所载),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院裁判文书后,可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本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

承办法官:曹俊英

联系电话:03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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