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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91民初5575号
原告:李某甲,女,201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轲,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系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舞蹈班学员。2024年9月1日晚上19:0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舞蹈课期间摔倒导致牙齿受伤,经郑州大学某医院诊断为:21、22牙亚脱位,医生建议定期复查,后期需要进行牙髓治疗、拔牙永久性修复,恢复周期较长。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及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的异议:1.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存疑:原告称在2024年9月1日19:00于答辩人场所内摔倒受伤,但未提供直接证据(如监控录像、现场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与答辩人的管理疏忽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场地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且课前已明确告知学员安全注意事项。2.原告自身行为可能构成过错:根据被答辩人事后调查,原告事发时正在与其他同学嬉戏玩闹,存在未遵守教学规范的情形,其自身过错应减轻或免除答辩人责任。对赔偿请求的异议:1.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质疑: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花费共计224元,其主张赔偿5000元与实际花费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诊断证明中提及的“牙髓治疗”“拔牙修复”等均为建议性措施,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医学鉴定证明其必要性,答辩人不应预先承担未实际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舞蹈班学生,原告受伤时系xxx。
2024年9月1日晚下课期间,原告李某甲同舞蹈班同学在教室嬉闹过程中,倒地并发生牙亚脱位。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24年9月1日在某口腔花费20元、越人大药房碧桃路店花费10.5元,于2024年9月4日在郑州大学某医院检查牙齿花费215.5元。
2024年9月4日,郑州大学某医院当天诊断证明书检查显示“口腔卫生较差,DI-S3,GI-2。21、22牙松动I-II°,未见明显移位,无早接触,腭侧牙龈肿胀,根尖粘膜未见明显红肿。辅助检查:cbct示:21牙nolla9期,根中根尖1/3交接处疑似水平向裂纹,根周膜增宽,未见明显骨吸收;22牙nolla8期,根尖1/3疑似水平向裂纹,根周膜增宽,未见明显骨吸收。初步诊断为原告李某甲21、22牙亚脱位。该诊断处理建议为21、22牙不咬物1个月,保持口腔卫生,定期复查”。
原告于2024年10月7日、2025年1月10日、2025年1月13日在郑州大学某医院进行多次复查,复查花费共计79元,无诊断证明。
202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高某口腔检查治疗,该门诊部记录原告主诉为前牙牙外伤6个月余,无症状来诊。原告做检查花费28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舞蹈培训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被告方认为学生均系未成年人,不愿意提供导致原告受伤的其他学生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故应就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受伤当天,前往某口腔花费20元、越人大药房店花费10.5元,转账支付时间与受伤时间密切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后续于2024年9月4日在郑州大学某医院检查牙齿花费215.5元,2024年10月7日、2025年1月10日、2025年1月13日在郑州大学某医院复查花费79元。上述费用共计325元,属于受伤复查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高某口腔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66元。该费用产生于原告受伤后六个月余,本院认为并非属于必要性支出。分析如下,原告受伤当天检查口腔并去药房购买药品,先后在郑州大学某医院检查、复查共计四次,检查诊断处理建议为21、22牙不咬物1个月,保持口腔卫生,定期复查。复查三次后均未有诊断证明及医嘱意见。在无症状情况下,原告六个月余后前往高某口腔花费远超过往的检查费用,实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门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医院处理建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且牙齿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2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