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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张某1定边县某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1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2024)陕0825民初4999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1,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

被告:定边县某小学。

被告:定边县某局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1、定边县某小学(以下简称彩虹小学)、定边县某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鉴定,扣除审限三个月。于2024年10月11日、202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彩虹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鹏、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彩虹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教育局、人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1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打闹嬉戏,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母亲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原告父母先后带原告去往宁夏、西安等地区挂号检查。现双方就原告的赔偿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6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金额1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在学校受伤。

三、医疗费票据12支、挂号单2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0元。

四、过路费票据4支、加油费票据4支、住宿费3支、餐食费票据3支,证明因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820元。

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支,证明原告经鉴定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鉴定费1020元。

被告张某1辩称,受伤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1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彩虹小学辩称,案发当天,学校正在开展体育课,男女学生分组训练,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1在玩耍嬉闹中导致原告身体某部位受伤,学校立即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并及时通知了家长送医治疗,现原告以学校未尽到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在体育课中受伤的事实,学校不持异议,但此事故纯属学生嬉闹所致的意外受伤,并非学校或者教师过失行为所致,学校始终将学生安全放首位,尽到了必要的监督和保护职责,学校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学校及教师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且原告的受伤是在与同学玩耍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已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及教师无需承担损害责任。

被告彩虹小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系在体育课正常活动过程中,相互玩耍不慎摔伤,作为教育管理单位,不直接参与具体实际的教学秩序活动,并且学校及教育局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监管责任,对此次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作为教育管理单位已为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没有任何免赔情形,若校方具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教育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1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花费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应当由学校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承担。

被告彩虹小学、教育局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建议护理期按照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经核实,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费用其中有票据的予以认定,认定金额为518.70元;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食费的票据因形式不合法,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就诊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侯某、被告张某1均系被告彩虹小学二年级学生,2024年5月8日,原告侯某、被告张某1在上体育课分组训练时,原告侯某不慎受伤。后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在定边县医院花医疗费332元,在宁夏、西安医院检查花费186.70元,上述合计金额518.7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司法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中恒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344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原、被告就如何赔偿之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教育局作为被告彩虹小学的管理单位,为被告彩虹小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原告系被告彩虹小学学生,在校期间上体育课的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彩虹小学作为教育局管理单位,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对于原告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时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18.70元;二、护理费116.9元/天×45天=5260.5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四、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五、鉴定费102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49.2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004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翠琴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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