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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某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中国公司治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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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某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1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5)吉0102民初877号

原告:宋某1,女,201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父亲),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小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男,该校校长助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雯,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与被告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向宋某1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618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小学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某1就读于某小学,2023年11月2日12时许,宋某1根据班主任老师指示搬运集体午饭,学校要求该期间教室打开门窗通风,因当日风大形成对流且教室门打开后未作任何防护措施,宋某1在班级门口搬运午饭时教室门忽然关闭导致宋某1右手示指被挤压,伤后随即就医,宋某1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3年11月2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本次损害造成宋某1远节指骨骨折,单指不全切断,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宋某1住院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5天,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1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宋某1此次受伤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宋某1受伤后,某小学垫付医药费共计25144.44元,双方就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小学辩称,我校认为本起事故属于意外,我校老师对该事件处理得当,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小学在我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宋某1受伤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5万元。宋某1在诉状中称是在班级门口搬运午饭时教室门突然关闭导致宋某1右手示指被挤压,应当对事发经过及受伤地点进行举证,如监控录像或在场证人,否则仅依靠宋某1及学校口头陈述无法确认该事故是否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是否存在直接侵权人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我公司不同意并案处理。其次,若宋某1叙述的事实存在,在搬运过程中因空气对流导致教室的门突然关闭,门理应先与身体产生撞击而不是直接挤压宋某1手指,本起事故非人为引发,系意外事故,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即便存在过错,也仅为次要责任。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的主张应以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正规票据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1系某小学在校学生,2023年11月2日中午,宋某1在班里取午餐时路过班级门口,门被风吹关上后将宋某1手指夹伤,当天某小学老师立即联系宋某1家长并将其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于2023年11月2日入院,2023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远节指骨骨折、单指不全切断、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出院医嘱以注意事项:1.全休两周,禁烟酒;2.隔日换药,2-3周拆线;3.定期于门诊复诊;4.病情变化随诊。宋某1于2023年12月4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为右示指皮肤软组织缺损、手指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壹个月;2.隔日换药,2-3周拆线;3.定期于门诊复诊;4.病情变化随诊。宋某1于2024年1月8日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右示指断指再植术后,处置:继续康复治疗:手功能训练、冷疗、泥疗、超短波、红光治疗、其他推拿、关节松动训练;必要时手外科诊治;定期复查,随诊;加强营养。以上宋某1门诊、住院、复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0587.41元(其中某小学垫付医疗费25144.44元)。

诉前宋某1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吉大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1手指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为宜,营养期限评定50日为宜,宋某1右手示指骨骺损伤,视具体生长发育及临床情况,可行后续相关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宋某1因鉴定花费2100元。宋某1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某小学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0万元,其中校方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5万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小学宋某1所在班级的大门在门窗均开的情况下未放置物品倚靠,导致形成对流大门闭合将宋某1手指夹伤,造成其发生人身损害,对于宋某1的损失,某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某小学应当对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宋某1主张由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某小学确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但某保险公司的理赔系基于其与某小学的保险合同,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太平洋保险合同抗辩称不同意并案处理,故对于宋某1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1诉前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某小学及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亦未见重大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某1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42.97元(40587.41元-25144.44元=1544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500元,结合宋某1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日,则营养费为30元/日×50日=1500元;4.护理费8385元;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1000元,结合宋某1就医次数、时间,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6项合计29927.97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小学应赔偿宋某1各项损失合计29927.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赔偿宋某1损失29927.97元;

二、驳回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某小学负担274元,由宋某1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限期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邓翔匀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伞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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