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302民初6920号
原告:付某1,男,汉族,2020年2月9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陕西方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付某2,男,汉族,1993年10月11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辛某,女,汉族,1993年11月2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告之母。
被告:宝鸡高新某某精英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XXXXXXXXXXXXX,住所地为宝鸡高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XXXXXXX,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
代表人:亢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1与被告宝鸡高新某某精英幼儿园(以下简称臻美幼儿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付某2、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被告臻美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1日下午16时27分,原告母亲接到被告学校财务老师袁老师的电话,告知原告在户外活动中摔伤,随后原告父亲紧急赶往幼儿园。到达幼儿园后,看到原告在凳子上坐着,经询问得知腿疼无法站立,后原告父亲带原告前往宝鸡高新医院,被告保健医生随同前往。后经检查确诊原告胫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发后,原告父母要求查看事发监控,发现原告班级在外出活动时并非本班的主班老师、生活老师及配班老师带班,而是由一名负责财务的老师一人带班;其次在原告受伤之时,代班老师一直在一旁打电话,在原告摔伤大哭之时保安先行到达安慰,后代班老师才赶到,代班老师并未尽到保护管理职责;最后在事发后,被告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而是原告父亲到达后将孩子带往医院就医,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父母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臻美幼儿园辩称,其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34元,给原告购买慰问品779.9元,出于道义返还了原告5天保教费218元,为处理此事支付四名教职员工加班延时工资1400元、交通费130.32元,原告应予归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意外事实认可,臻美幼儿园在其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案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校内正常玩耍受伤,校方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1日16时14分许,被告臻美幼儿园组织儿童在操场玩耍,原告付某1与另外两名男童攀爬攀爬架,一名男童先行跳下后,原告与另一男童一同从攀爬架顶部跳下,致原告腿部受伤。后幼儿园通知原告家长,与家长一同将原告送至宝鸡高新医院就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予以支具固定治疗。经原告诉前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臻美幼儿园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赔偿:…(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
以上事实,有录音、视频、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监控视频、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对危险的认知及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教育机构对其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本案中,被告幼儿园组织幼儿在操场进行户外活动时,原告等三名男童从攀爬架顶部向下跳跃的行为具有较高危险性,操场上虽有幼儿园工作人员,但其未及时发现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并进行制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34元,由被告臻美幼儿园垫付。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鉴定费8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臻美幼儿园在人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人保公司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564元,其中包括臻美幼儿园垫付医疗费1434元,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冲减臻美幼儿园应承担的诉讼费19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臻美幼儿园1244元,赔偿原告14320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114320元,支付被告宝鸡高新某某精英幼儿园124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170元,被告宝鸡高新某某精英幼儿园负担190元(该款项已经抵顶并包含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中,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