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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灏与瓮安县建中镇某某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1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2024)黔2725民初4779号

原告:殷某灏,男,2019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殷某龙,男,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殷某灏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印,女,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殷某灏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刚,系贵州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榜林,系贵州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瓮安县建中镇某某园,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燕。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张某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殷某灏与被告瓮安县建中镇某某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刚,被告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燕及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园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合计107491.39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园正常上学,15时36分左右,原告在教室行走时因教室地面湿滑摔倒致脑部受伤,地面湿滑是因老师未放学拖地导致地滑。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未及时通知家属,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家属在16时30分左右接到孩子后老师却告知刚受伤,后将原告送至瓮安县某某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诊断意见为:1.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瓮安县某某医院建议送往贵州省某某医院治疗,家属于2024年5月31日将原告送至贵州省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做了手术,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双侧顶部);2.顶骨骨折;3.皮下血肿(顶部)。2024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由两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24年9月23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十级残疾,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另,被告某某园在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处进行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时尚未满6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完全的监管义务,且在校受伤后,原告耽搁了学业且需父母陪同照顾,给家庭带来了一定负担,因此出院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赔偿方案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园辩称,医疗保险是由学平险报销的,原告主张的赔偿学校在某某公司买了校方责任保险,应该由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学校在本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本公司是在校方应当承担范围内依照保险责任进行赔偿;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学校尽到了必要的义务,无故意及重大过失,即使存在过错也是次要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金额本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合理,其中住院伙食及营养参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抚慰金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某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监控视频、瓮安县某某医院诊断报告及贵州省某某医院病历材料、保险电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发票复印件,被告某某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提交的校方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殷某灏系被告某某园在读学生,2024年5月30日15时36分许,被告某某园教职人员在教室中组织学生排队等待放学期间,原告在教室地面跳动时摔倒后受伤,当日放学后由原告父母带着送往瓮安县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病情所需于次日转入贵州省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当日在贵州省某某医院接受手术,后于2024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上矢状窦裂伤);2.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双侧顶部):3.顶骨骨折;4.皮下血肿(顶部),产生医疗费合计97101.78元,其中自费28579.68元。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4年9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4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殷某灏因外伤致颅内出血行开颅术后属十级残疾,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园为原告在校期间所受损害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该保险系全县学校根据投保人数上报交纳至瓮安县教育局,再由瓮安县教育局统一在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处进行投保,保险方案包括“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过失”,其中校方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99000000元,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原告受伤时尚在该保险期间内。后因原、被告多次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殷某灏于2019年3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仅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为殷某龙,其母为周某印。被告某某园系2019年10月31日经瓮安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开设的民办幼儿园。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教室内共有两名教职人员,其中一名教师在对教室进行清洁,另一名教师正在学生队伍前组织学生进行排队,原告摔倒后其用手将原告拉起,但并未第一时间送原告就医。

还查明,原告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即某某园所称学平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8579.68元已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进行全额理赔。此外,被告某某园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在原告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后由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园,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二、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0元。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28579.68元,该费用已由承保学平险的某某公司进行了全额垫付理赔,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不再赘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10天,原告诉请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6,485.55元。原告诉请参照贵州省2022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6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取中间值45天,应为52,605元/年÷365天×45天=6,485.55元(保留两位小数),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2,250元。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应取中间值45天,计算为50元/天×45天=2,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85,544元。原告摔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按照202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772元/年标准计算为42,772元/年×20年×0.1=85,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交通食宿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就医需求并考虑原告父母轮流往返陪护情形以及瓮安到贵阳的交通费行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02379.55元,扣除被告某某园垫付的25000元,原告剩余各项损失为77379.5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幼儿在幼儿园除学习语言、数字、科学等基本学科外,主要还学习社交技能、行为规范、情绪管理、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等内容,放学排队期间的行为规范正是属于幼儿园应当教学且必须严格管理的范围。本案原告殷某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摔倒受伤事实发生于幼儿园正常教学期间,因幼儿园学生几乎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严重不足以及爱跳动、跑动等特性,故在幼儿园内更需要幼师的用心管理,管理时间也应自家长将幼儿送进教室内到放学将幼儿交付至家长手中时止,从本案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在教室中跳动摔倒时正处于排队待放学的时间,其摔倒前班级老师正用手指着原告摔倒处的地面,另一老师正在前方房间内打扫卫生,后班级老师正准备拿拖布时原告跳动摔倒,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摔倒系因教室的部分区域地面湿滑,根据幼儿园教师的管理职责,放学时应当组织好幼儿依次排队,一前一后两名老师共同规范好幼儿的行为,现原告在正常教学期间摔倒受伤且导致残疾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某某园正常教学时间内受到人身损害,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即推定被告某某园具有过错,在被告某某园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形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对于二被告辩称已尽到管理义务而只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虽然监控反映出原告摔倒前班级老师可能存在提醒行为,但其提醒时距原告摔倒仅仅两三秒钟,幼儿在收到指令或提醒后根本无法作出有效反应,同时结合监控视频中反映出放学排队时前后均无老师组织规范幼儿行为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园并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园在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可由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的损失金额77379.55元未超过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379.55元。

关于被告某某园前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在原告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幼儿园,因该金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黔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园。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殷某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77379.55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告瓮安县**镇某某园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由原告殷某灏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王晓峰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翠

员 石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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