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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沈阳遂宁市船山区某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发布时间:202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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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4)川0903民初8112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2021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康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辉,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船山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翰林名苑南区。

法定代理人:文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遂宁市船山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被告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与何艳、被告船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00元,且原告保留若后续发生进一步损害后果继续索赔的权利;2.请求被告二退还原告该学期学费1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儿子均系学龄前幼儿,被告二系一家私立幼稚园,原告与被告一儿子均在被告二处上学。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24年3月20日缴纳了当期学费12320元。202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二某幼儿园正式入学,原告在入学当日便因被告二某幼儿园工作人员疏于管理,被小朋友将脸部抓伤。202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二某幼儿园处学习期间,在园内活动时被被告一的儿子从玩乐设备上推下摔落地面,撞击到头部,躺在地上爬不起来,现场无被告二工作人员。事发后被告二工作人员才到来送原告到遂宁市某医院就诊,病历记录记载“右侧枕部可见一肿块。已告知患者及家属,部分伤情受伤早期可无症状,已有病情可能随时出现病情加重,患者及家属需要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出现新发症状或原发症状加重需立即再次就医”。原告因其后一直有呕吐、头疼症状,2024年5月28日再次到遂宁市某医院就诊,遂宁市某医院病历记录记载“右侧枕部可见一肿块......,出现新发症状或原发症状加重需立即再次就医”。通过现场监控能清楚地看到现场没有被告二工作人员在场进行管理,故没有提前阻止侵害行为。作为年幼的学龄前幼儿,具有活泼好动、自控能力差、缺乏纪律意识等特点,其在幼儿园生活期间的行为举止亦主要通过幼儿园保教人员的教育、引导和提示等方式来规范,幼儿园具有实时看护的责任,其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责不容推卸。被告二某幼儿园对两儿童均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安全的义务,但未进行合理引导,在发现时未及时制止被告一儿子的故意推人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事发之后原告即从被告二处退学,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二退还已缴纳学费12320元。原告因受到惊吓,并且身体反复出现不适症状,无法上学,不得已请保姆24小时看护,产生看护费5000元。综上所述,侵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船山某辩称,1.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事发时是因原告站在钻爬洞上未活动,影响了李某乙的活动,所以李某乙下意识的推了一下原告,并非恶意推人,并无故意或者过失。而且李某乙与原告均属于xxx,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都较低,无法清晰的辨认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沈阳,其确系李某乙的母亲,其在日常教育以及监护中完全尽到了监管、监护责任,在事发后,公安机关通知后也到派出所、学校积极协商处理该事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乙,事发后1-2秒,老师马上查看原告伤情,联系校医,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向原告的父母通报,幼儿园多次通过开学典礼、每周具体的安全课、进行安全演讲、召开幼儿安全教育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原告所在班级也通过班会、每周安全课、安全演讲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本案受伤后并未住院,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护理费用,且经医院检测诊断,右侧枕部有一肿块,无其他症状,原告在幼儿园摔倒的行为并未影响其在该年龄段的生活自理能力,故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护理必要,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任何具有专业资质的医院出具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进行佐证,也未提供5000元护理费产生的凭据,无发票、护理合同等,故本案不应当产生5000元护理费。另外,被告某乙也曾主动提出可以安排专人照护小朋友,但是原告并未同意,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应被支持;3.关于原告保留后续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若原告因本次受伤后续将会产生相应治疗等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关于学费,被告沈阳并非收取主体,故不存在向原告退还的责任。对于被告某乙,原告仅交纳学费10240元,并非12320元,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遂宁某有限公司收退费制度》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内容,若幼儿中途退学的,可以退还约定比例的保教费。若本学期上学时间不足半学期则按半学期费用退还,若上学时间超过半学期则按剩余时间对应保教费用的50%退还。在本案中,一学期为20周,而原告上学时间为9周,属于上学时间不足半学期,故其本学期学费按照半学期退还,即被告某乙仅需退还5120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某乙仅需退还原告学费5120元,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的其他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系被告船山某就读学生,202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沈阳某李某乙在被告船山某室外活动时,李某乙手推原告谢某,导致谢某不慎坠落受伤。受伤当日送至遂宁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枕部可见一肿块,颅内未见血肿,颅骨未见确切骨折现象。已告知患者及家属,部分伤情受伤早期可无症状,已有病情可能随时出现病情加重,患者及家属需要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出现新发症状或原发症状加重需立即再次就医。”2024年5月28日,原告谢某在遂宁市某医院复查,诊断为:“已告知患者及家属,部分伤情受伤早期可无症状,已有病情可能随时出现病情加重,患者及家属需要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出现新发症状或原发症状加重需立即再次就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综合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谢某与被告沈阳某李某乙在幼儿园游乐设施上玩耍,李某乙手推原告谢某致使其坠落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沈阳作为李某乙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查看事发时现场视频、照片及综合当事人答辩可以知事发时,幼儿园内游乐设施旁有教师在现场维持秩序,但在原告谢某堵在钻爬洞时未及时劝阻,也未及时阻止李某乙的行为,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李某乙的监护人及教育机构同时提起诉讼,李某乙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应当按份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但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说明原告确需护理必要,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谢某诉请要求被告船山某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驳回原告谢某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其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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