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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昆明市某某公司张某乙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1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25)云0112民初2707号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2020年3月18日出生,

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原告邱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锋,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彝族,2020年5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彝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马某甲,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张某甲,男,彝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儿园)、张某乙、马某甲、张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原告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波、被告某某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锋、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英才公司、张某乙、马某甲、张某甲赔偿邱某甲损失37069.1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069.18元2.判令某某儿园、张某乙、马某甲、张某甲承担因备案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邱某甲于2023年10月1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儿园上课期间,与同班同学张某乙玩耍时,被张某乙用玩智力游戏的小木棒捅刺耳朵致邱某甲耳朵出血,经昆明市某甲医院,昆明市某乙医院确诊为耳损伤(左侧),左耳急性化脓性中耳炎,事发之时为上课期间,邱某甲、张某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英才公司、张某乙、马某甲、张某甲西山区某某儿园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但其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邱某甲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张某乙作为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应当对邱某甲负有责任,张某甲、马某甲作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监护人替代责任。现经云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轻微伤,此次侵害行为对邱某甲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邱某甲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邱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儿园辩称,1.某某儿园已经成立三十年,幼儿园建立了全面完善的安全制度,已经按照安全制度尽到了幼儿园教育管理职责;2.本案侵权行为系第三人被告张某乙所致。幼儿园已经采取各种措施贯彻落实安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的病情不排除自身疾病的可能,根据我方证据显示原告邱某甲之前患有腺样体肥大,可能影响鼻咽部,而该病最常见的症状就是化脓性中耳炎。其次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小棒直径为0.6厘米,幼儿的耳膜直径一般为0.72-0.9,如果小棒戳到耳膜穿孔,应当是全部戳通,而从穿孔面积看面积比例极小;4.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系2023年10月16日出现症状,2023年11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通知原告去云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情况于2023年11月9日送达西山分局,但原告却迟迟不予鉴定。直到2024年年底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仅为轻微伤,但该鉴定结果不能证明系2023年10月16日在幼儿园事件的原因导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综上所述,本案中某某儿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甲辩称,1.原告所出示的视频比较模糊,从视频看不出来是本人小孩所致;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派出所的这些询问的话,他们确认是本人的小孩;3.视频不能清晰显示是因为小棒导致他的受伤。邱某甲小朋友的一个伤情,是不是因为小棒戳到这个情况,视频也不能清晰反映;4.本人小孩是是无民事能力得人,如果真的是本人小孩造成的,该事故发生在幼儿园期间,我们交了相关幼儿园费用,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10月16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邱某甲到被告某某儿园进行就读,被告某某儿园按照规定对原告邱某甲入园前进行例行身体检查无异常,其后原告邱某甲允许入园就读。根据现场视频监控以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永昌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某某儿园教师李丽祥笔录内容载明:202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邱某甲打闹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左手扶住被告邱某甲头部,被告张某乙左手握住物品与原告邱某甲左侧头部及面部进行接触,原告邱某甲其后大哭,被告某某儿园教师李丽祥对原告邱某甲进行查看,未见异常。事故发生后至12时14分许,原告邱某甲才被带至医务室进行冰敷,脸上有轻微红色。202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某某儿园教师李丽祥在午休后发现原告邱某甲耳朵存在有血和黄色脓水流出并由被告某某儿园医务室医生进行查看。2023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某某儿园教师李丽祥通知原告邱某甲父亲邱某乙将孩子带至医院进行检查。当日,原告邱某甲被带至昆明市某甲医院进行检查,检查体征:左侧外耳道可见血块,无活动性出血,鼓膜未能窥及;右侧外耳道可见耵聍存在,鼓膜未能窥及;诊断意见为:耳外伤,耵聍栓塞。治疗及处理:1.负压洁耳;2.禁止进水;3.氧氟沙星滴耳液;4.建议儿童医院就诊,检查听力,7天复诊;同日,原告邱某甲到昆明市某乙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外耳道出血待查;医嘱:不适随诊;2023年10月17日,原告邱某甲至昆明市某乙医院复诊,诊断为:左耳急性化脓性中耳炎,鼓膜窥不见;处理意见:继续巩固治疗;2023年10月30日,原告邱某甲进行无痛电子鼻咽喉镜检查,复诊诊断为:鼓膜穿孔,急性中耳炎,腺样体肥大。医嘱:不适随诊。2023年11月1日,原告邱某甲父亲邱某乙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永昌派出所报警,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永昌派出所对案涉物品以及视频进行固定留存,其后予以终止调查。2024年11月12日,依据原告邱某甲申请,云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LC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及事由,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邱某甲2023年10月16日外伤致:1、左耳外耳道软组织损伤;2、左耳鼓膜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之规定,被鉴定人邱某甲此次损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鉴定意见,邱某甲此次损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儿园与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邱某乙通话记录显示:邱某乙:腺样体肥大他去年一年的时间就检查出来了。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本次案涉医疗费为1856.74元,其中2023年11月7日门诊票据金额为293.5元为眼科,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邱某甲到医院就医复诊分别为2023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7日、11月27日,共计8天。

上述查明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照片、报警记录相关笔录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是被告某某儿园抗辩,原告邱某甲之前存在腺样体肥大,不能证明原告邱某甲在幼儿园所受损害与其由关联性,要求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被告某某儿园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儿园认为原告邱某甲本身存在其他疾病,是引发本次中耳炎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其幼儿园园长与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邱某乙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邱某甲存在腺样体肥大的情况,但被告某某儿园在早晨入学身体检查中,没有检查出孩子身体存在异样,已经同意原告邱某甲入园进行就读,应当视为原告身体不存在异样,被告没有提交其他当时或者侵权发生时或之前存在引发被告中耳炎耳朵出血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本案被告要求关联性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本次侵权行为发生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儿园通过体检已经允许原告入园就读,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某某儿园教师李祥丽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后,发现存在异样在当天12点40分原告邱某甲才被带至医务室检查亦没有检查出问题,被告某某儿园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及时检查出问题并进行处理,幼儿园作为低龄教育场所,其教育管理对象均为无行为能力幼儿,被告某某儿园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通过幼儿园现场监控视频,结合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教师李丽祥笔录显示,被告张某乙确系本案侵权人,导致本案侵权结果的实际发生并造成损害,故被告张某甲、马某甲作为被告张仟域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之间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幼儿园属于低龄教育场所,幼儿本身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无法清楚表达自身需要以及所受伤害,幼儿园作为封闭密闭的场所,由被告某某儿园实际控制,其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为实际侵权人,导致损害结果实际发生,被告某某儿园仅尽到部分教育、管理义务,各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儿园对本次侵权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乙对本次侵权承担3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原告邱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昆明市某甲医院、昆明市儿童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已明确实际所产生医疗费为1856.74元,扣除眼科无关案涉费用293.5元医疗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6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首先原告邱某甲并未住院治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医嘱,但考虑到给原告邱某甲实际造成轻微伤损害,本院酌情按实际治疗天数予以支持8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400元。复查费:因本案距离实际侵害已经接近1年有余,复查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主,现被告没有实际产生相关复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邱某甲的伤情、诊疗病历、住院医嘱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邱某甲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医嘱中没有“专人陪护”且原告伤及部位为耳朵存在不能行动需要人护理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邱某甲属于幼儿,需要家长陪同前往医院看病,情况较为特殊,但原告邱某甲主张按照《2022年云南省人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服务行业进行赔偿10384.4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照《2024年云南省人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976元的标准,按8天计算,护理费用为1139.2元(51976元/年÷365天/年×8天=1139.2元)5、交通费。原告邱某甲并未提交的往返医院产生费用证据材料,但考虑原告属于幼儿往返昆明某某医院复诊确实存在往返,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邱某甲本次损害仅为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其精神因本次损害遭受巨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本案中,鉴定由原告邱某甲提出,被告不认可其鉴定必要性,原告邱某甲亦未鉴定出存在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邱某甲因本次损害造成各项损失为3602.44元(医疗费1563.24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39.2元+交通费500元=3602.44元),被告某某儿园承担2521.7元,被告张某甲、被告马某甲承担1080.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2521.7元;

二、被告马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1080.73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昆明市某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马某甲、被告张某甲共同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 然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宇珊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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