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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82民初12056号
原告:张某蕊,女,201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龙(系原告张某蕊父亲),男,住新泰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云(系原告张某蕊母亲),女,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楼德镇柴某联办小学,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申亭,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豪,男,201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5路24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涛(系被告刘某豪父亲),男,住山东省新泰市5路24号。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被告刘某豪母亲),女,住山东省新泰市5路24号。
被告:刘某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5路24号。
被告:曹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5路24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臧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蕊与被告新泰市楼德镇柴某联办小学(以下简称柴某联小)、刘某豪、刘某涛、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泰安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柴某联小申请追加人某乙泰安分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被追加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被告柴某联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申亭,被告曹某(刘某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某乙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元,护理费8759.98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1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0362.25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03142元变更为108124元,护理费8759.98元变更为9183.44元,共计130362.25元变更为135767.71元,并要求被告人某乙泰安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蕊与被告刘某豪均系被告柴某联小学生,被告刘某涛、曹某系被告刘某豪之父母。2024年4月11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正在体育课中随老师做游戏,被告刘某豪在原告身后抓住其脚踝并将其拽倒,原告当场感到身体疼痛不适。随即在校长、班主任、体育老师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曹某赶到医院并缴纳3000元费用。经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踝上骨折,共计住院17日。之后原告父母与学校、刘某豪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原告认为在上课期间遭遇刘某豪伤害,刘某豪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对此后果进行赔偿,学校未尽完善管理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柴某联小辩称,案件基本情况:2024.04.11日上午,在第三节体育课上,在柴某联小塑胶操场上,体育课进入自由活动环节,三年级二班学生刘某豪趴在塑胶操场上,学生张某蕊在操场上倒退行走,倒退至刘某豪身上,致张某蕊摔倒受伤。案发后,学校高度重视,积极协调处理。双方家长见面,沟通协商处理。刘某豪家长到医院参与陪护受伤的张某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家长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形成诉讼。本案原告方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柴某联小无过错,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柴某联小学校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齐全,案发前,2024年春,校长及班主任老师积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被人民政府和教育机关多次表彰,被认定为优秀学校和规范化学校。近五年,取得各项荣誉100余项。案发于体育课自由活动环节期间。在自由活动环节,老师允许学生自由活动,不能再要求老师在自由活动环节期间,对每一个小学生跟随管理。只有1个老师也无法对每一个学生进行跟踪管理限制。民法典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典118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害及致人损害,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民法典1199条及1200条规定,学校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则不承担责任。本案学校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柴某联小作为被保险人,已在人某乙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期限:2023.09.01-2024.08.31,本案案发于2024.04.11,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张某蕊与被告刘某豪均在保险单范围之内。保额为6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每次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60万元。并附加精神抚慰金限额12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3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责任。本案学校认为,柴某联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受害学生原告方直接支付赔偿款。本案柴某联小认为,学校无过错。如法院判决学校无过错,在学校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险赔偿。因无责任险限额为1000万元,每人每次无责任限额为60万元。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其主张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规定,责任险纠纷,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综上:柴某联小不承担支付赔偿款义务。
刘某豪及曹某辩称,案发后,我方已经垫付4592元,原告也有责任,我们没有过错,不是打架也不是打闹,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某涛未作答辩。
人某乙泰安分公司辩称,柴某联小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在学校校园内或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直接代替学校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刘某豪均系柴某联小学生。2024年4月11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原告称做游戏被告刘某豪拉倒原告;被告曹某称做游戏原告与被告刘某豪碰到;被告柴某联小称系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倒退到趴在地上的被告刘某豪的身上摔倒。随即原告在学校有关人员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2024年4月11日,原告在泰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踝上骨折,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出院。医疗费的支出为6790.1元,被告刘某豪父母垫付4592元。
2024年7月12日受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龙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蕊因事故致右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蕊伤后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数的意见仅供参考);营养期75日。
本院查明,柴某联小作为被保险人,已在人某乙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期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原告及被告刘某豪均在校方责任险名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校方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课堂上受伤,学校虽然平日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是安全教育效果不到位,发生事故,属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而且,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类型,其中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起事故发生在体育课上课期间,无论是老师组织做游戏还是自由活动,均属于学校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时间。原告在体育课上课期间受伤,被告柴某联小对于原告受伤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无论是体育课上老师组织做游戏还是自由活动,也无论是原告倒退到刘某豪身上致原告受伤或是刘某豪拉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亦或双方碰到致原告受伤,刘某豪应均不是故意致原告受伤,但却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刘某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涛、曹某负担。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案发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酌情确定柴某联小承担85%的侵权责任,由于柴某联小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某乙泰安分公司承担。刘某豪的监护人刘某涛、曹某承担1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负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790.1元,这是原告医疗费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依法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062元(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残疾等级)×20年]=108124元;3、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7天,两人护理(人数供参考),其余时间28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365天=148.12元/天),护理费(17天×2×148.12元/天)+(28天×148.12元/天)=9183.44元,出庭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资料,对于护理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肘部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更为符合实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结合原告方户籍性质,依法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57元/365天=69.20元/天),护理费损失为45天×69.20元/天=3114元;4、营养费75天×50元=3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受害人属于未成年人,本院酌情按照75天×30元=2250元认定;5、鉴定费2080元,被告人某乙泰安分公司主张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的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实际损失,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140.17元,出庭各被告主张加油发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计算依据,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与家庭住址,结合其就读的学校,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658.1元。
因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在校方责任险项下学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亦认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院支持,由人某乙泰安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85%,即104259.39元。刘某豪承担10%的侵权责任,即12265.81元,扣除已垫付的4592元,和原告自认住院前两天被告曹某护理,扣减138.4元,被告刘某豪还需负担7538.41元,由其监护人刘某涛、曹某负担。被告刘某涛不应诉、不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蕊赔付校方责任险保险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4259.39元;
二、被告刘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蕊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38.41元,该赔偿由被告刘某豪法定代理人刘某涛、曹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刘某豪负担27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张某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长运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