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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豪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陈某顺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黔0627民初2577号

原告:李某豪,男,2017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军,男,1976年10月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顺,系园长。

被告:陈某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雄。

被告:杨某丽,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豪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以下简称某某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财保公司)、陈某顺、杨某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豪法定代理人李某军、被告陈某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法定代表人陈某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93元、护理费6038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4897.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55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789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于下午三、四点时在被告活动室摔在了沙发垫子上,磕到了手肘,原告主班老师遂立即联系了原告父母及幼儿园园长,将原告送往沿河县某某医院治疗,经X线及CT检查,CT检查报告检查所见: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外固定;术后复查;左侧肱骨外上髁骨皮质不连续,周围软组织增厚;左侧肘关节在位,见外固定物留置。初步诊断为:肱骨骨折,处理为:高分子夹板、医用纱布绷带、石膏固定术、三维成像、三维重建、左肘关节CT平扫。建议观察、不适随诊。2020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四天,至2020年10月14日出院,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上不全骨折2.左前臂缺血性肌挛。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上不全骨折2.左前臂缺血性肌挛。医生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1、4周复查。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就病情多次在沿河县某某医院及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被告负责人陈某顺有时也一同前往,因原告年纪尚小,尚在发育,医生均建议观察为好。至2023年7月,原告再次前往重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断为1.左侧后天性肘内翻。X线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形态稍失常,左肘提携角约-8°。医生建议为1.可以考虑矫形支具辅助2.必要时预约手术3.问诊随访,3-6月复查。至2024年7月18日,原告前往重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并住院两天,至2024年7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后天性肘内翻。出院医嘱为1.随访指导:加强患部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运动和外伤。出院半年内我院骨科门诊复查,暂观察2年。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2024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75日。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出处上学期间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及陈某顺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幼儿园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已经在幼儿园内尽到了足够的保障措施,原告事发时是摔在被告活动室内沙发垫子上,并不足以致使原告左肘产生骨折,如果被告幼儿园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幼儿园已经投保校方责任险,同时也购买有意外险,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因治疗肘内翻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其肘内翻系因原告本人在康复期间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

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辩称:依照保单第三条,应当在事故后发生48小时内向某甲公司报案,依照保险法第20条,应当及时通知某甲公司,未及时通知的,某甲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所在学校在我司进行了投保,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因自己不慎意外摔倒造成的意外事故,原告本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过错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计算损失金额,医疗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如伤者方某经在医疗相关部门报销了一定费用,应当从医疗总费用里面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根据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等此类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应承担。我司不存在拖赔情形,故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丽辩称,被告并不是某某园的股东,从未参与导致事故的不当行为或决策。关于工商注册上被告有25%的股权,完全是陈某顺主观意识所致,导致被告多次陷入法律风险。关于某某园股权纠纷一案,经过亲戚朋友人民法院多方调解,最终由持股人陈某顺收购了全部股份,自此之后幼儿园发生任何事情与退出的股东再无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即便最终证实儿童受伤是因四年前在幼儿园的意外所致,赔偿责任也不应由被告和其他股东承担,幼儿园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本就投保了意外保险和校园责任险,这两类保险本就是为应对此类情况而设。被告、监护人、幼儿园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有责任在保险可追溯期内通过保险理赔途径主张赔偿,而不是将毫不相干的被告牵扯进此次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学前教育,登记股东为被告陈某顺、杨某丽。2024年8月15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24年8月2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开办人)为被告陈某顺,被告陈某丽不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法开办人(股东)。本案审理中各当事人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

2020年9月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在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处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累计保险限额50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2020年9月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为原告李某豪在被告某某财产某甲公司处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身故、意外残疾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住院医疗5000元。

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园处上学期间,在被告活动室摔倒磕到了手肘,老师遂立即联系了原告父母及幼儿园园长,将原告送往沿河县某某医院治疗。经X线及CT检查,CT检查报告检查所见: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外固定;术后复查;左侧肱骨外上髁骨皮质不连续,周围软组织增厚;左侧肘关节在位,见外固定物留置。初步诊断为:肱骨骨折,处理为:高分子夹板、医用纱布绷带、石膏固定术、三维成像、三维重建、左肘关节CT平扫。建议观察、不适随诊。2020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四天,至2020年10月14日出院,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上不全骨折2.左前臂缺血性肌挛。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上不全骨折2.左前臂缺血性肌挛。医生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1、4周复查。该次医疗费用为被告某某园垫付。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就病情多次在沿河县某某医院及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被告负责人陈某顺有时也一同前往,因原告年纪尚小,尚在发育,医生均建议观察为好。该期间费用为被告某某园垫付。2023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前往重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150元。门诊病历诊断为1.左侧后天性肘内翻。X线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形态稍失常,左肘提携角约-8°。医生建议为1.可以考虑矫形支具辅助2.必要时预约手术3.问诊随访,3-6月复查。2024年7月18日,原告前往重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并住院两天,至2024年7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40.93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后天性肘内翻。出院医嘱为1.随访指导:加强患部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运动和外伤。出院半年内我院骨科门诊复查,暂观察2年。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以上原告共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90.93元。

2024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委托铜仁市人民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某园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豪的伤病因果关系及关系度、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2月20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豪左肱骨外侧髁骨折符合本次外伤形成所致(2020年10月9日),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某豪因外伤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属十级伤残、经非手术治疗,其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某某园缴纳。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前期检查、治疗及往返交通、住宿、生活费用,被告某某园已垫付(除去原告自付1490.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丽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病历、检查报告、聊天记录、鉴定报告、票据、被告某某园注册信息,被告某某园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保险单,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杨某丽不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的开办人(股东),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丽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李某豪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490.93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6天,故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结合案情,原告按45天计算护理费为6380元(51168元/年÷365天×45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结合案情,原告按75天计算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案涉事故致使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544元(4277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多次到重庆市、遵义市、铜仁市、贵阳市市检查、治疗、鉴定是客观事实,且提供票据、支付记录等证据佐证,同时考虑原告系儿童,需要成年人陪伴出行,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8.鉴定费44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7664.93元(医疗费14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为638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554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400元),其中被告某某园支付鉴定费3100元。

关于原告伤残损失的原因,经鉴定。分析复阅既往(2019年12月6日)影响资料(被告某某园提供),证实左肱骨髁上骨折,骨折呈横行,且断端嵌插移位;复阅2020年10月9日影像资料,既往左肱骨髁上横行骨折已骨性愈合,骨折线消失,另新增左肱骨外侧髁骨折(累及骨骺始发部位),断端清晰、锐利,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以上骨折为两处不同位置,结合病历资料,其左肱骨外侧髁骨折符合2020年10月9日外伤形成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乙公司已对原告伤残的原因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意见,故对被告某某园提出原告损伤后果是2019年12月6日事故导致,并非2020年10月9日在被告某某园的摔伤导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某园的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法律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即便是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时,法律还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3岁,其生活起居、游乐玩耍均应该受到幼儿园密切的监护和管理。原告在某某园上学期间受伤,幼儿园作为幼儿的监护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监护责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园提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其肘内翻系因原告本人在康复期间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因治疗肘内翻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在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处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包括被告某某园),每次保险限额500万元,保险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本案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64.93元(其中被告某某园垫付31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某某园垫付部分,由某甲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园。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564.93元,支付被告某某园3100元。

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某某园缴纳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某某园。对被告某某园垫付原告前期检查、治疗、交通等费用问题,因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检查、治疗产生费用的具体金额,保险理赔的具体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

对某甲公司称案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所提交了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达到原告在被告某某园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高度盖然性,并不存在保险事故无法核实的情况。故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案涉事故难以确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园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顺对原告的受伤事故并无过错,被告某某园也没有出现未能足额赔偿的行为,故被告陈某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豪撤回对被告杨某丽的起诉;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64.93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园31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庆海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熊

员 张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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