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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与马鞍山市某小学某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2025)皖0503民初257号

原告:潘某1,女,201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潘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胡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琨,该学校会计。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1与被告马鞍山市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马鞍山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琨,被告某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各项损失合计22594.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潘某1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费17439.4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17元、住院伙食补贴350元、护理费1069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6764.4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告刚刚入学两个星期,在课间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被学校草地上破败不堪的石桌砸伤,该区域并没有安全警示告牌,也没有监控,原告作为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学校没有在课间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看管,被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小学辩称,1,关于安全教育工作,某小学一直以来都将安全教育工作作为工作重点,通过各种形式深化安全教育,履行了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的职责;2.某小学在校园草坪、花坛等显眼位置竖立了“珍爱绿意,勿踏草坪”等标识牌;3.校内石桌建造于2019年11月,在日常管理中,学校安排专人负责维护保养,截至事故发生时,石桌保养得当,不存在年久失修的情况。

某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保险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非当事方,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伤情在校内发生,且与校方教学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3.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校方责任险,仅对校方教学活动中产生的伤害事故进行保障,并根据校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替代赔偿,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是在课间自行玩耍过程中受伤,与教学活动无关,其自身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诉请项目与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5.保险公司非本起事故的过错方、侵权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某1系某小学学生,于2021年9月24日上午在课间活动期间玩耍时,不慎被石桌砸伤至左手中环指中节骨折。2024年8月15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1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现潘某1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某小学在某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潘某1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其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知、辨识能力,需要特殊保护。因此,对某小学的管理要求应该从严,某小学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能仅局限于课堂上,在课间或玩耍时也应尽到妥善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潘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间活动时不慎被石桌砸伤,某小学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潘某1的人身损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潘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3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10698元(178.3元/天×60天),护理天数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护理费标准参照2024年度安徽省居民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079元为标准计算;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2948.51元;6、住宿费1617元;7、鉴定费660元;合计36210.42元。关于某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直接向潘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小学在某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潘某1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均应由某马鞍山分公司先行赔付。某小学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36210.42元由某马鞍山分公司代为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210.42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管仕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尚小云

员 王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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