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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7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杨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建慧,山西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幼儿园。
上诉人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XX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3)晋0727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653元,要求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杨某1未住院治疗,故伙食补助费500元不应判理;2.鉴定费1000元不应承担;3.因杨某1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1辩称,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伙食补助费500元不应承担一节。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答辩人受伤后在祁县人民法院急救后,因祁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不得已转到太原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因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答辩人的伤情又需要及时的救治,但答辩人及父母当时没有核酸检测报告,无法办理住院手续,只能在门诊上进行治疗,后因病情所需到北京进行了诊治,这必然会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不应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一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12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面部受伤或者受害人为儿童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答辩人的受伤部位在面部,且答辩人又系未成年人,根据省高院的该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对于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诉讼费由其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还想说明的一点是,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对答辩人及家人来讲,不论是从身体上还是心理上、精神上的伤害与损失却是无法用金钱来估量的,对答辩人的影响是终身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XX幼儿园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幼儿园、XX保险公司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认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由XX幼儿园、XX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杨某1明确诉求为要求XX幼儿园、XX保险公司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25187.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曾系XX幼儿园学生,事故发生时为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2年6月15日上午8时56分左右,杨某1在XX幼儿园上课过程中从攀爬网上跌落受伤,在祁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于事发当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1的伤情为:面部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张口受限、下颌骨保突骨折,CT诊断结果为:下颌骨体正中、下颌骨双侧踝突骨折,双侧颗下颌关节脱位。后经杨某1申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某1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23]残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1下颌骨踝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某1相关损失XX幼儿园未赔付,故杨某1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XX幼儿园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杨某1在XX幼儿园上课期间进行户外活动时受伤,杨某1年龄为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事故,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教育机构的安全防范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幼儿园在组织幼儿进行学习、活动的过程中,要尽到充分的照看、管理、指导的义务。本案中,XX幼儿园庭审中亦承认园方存在过错,故XX幼儿园应向杨某1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杨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130.42元,虽然XX保险公司辩称498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但结合杨某1面部受伤的实际情况,该医用疤痕硅凝胶的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每天标准计算为3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30天,按照120元每日计算为3600元;4.交通费根据杨某1实际支出情况该院酌情认定2000元;5.住宿费部分系杨某1及其父母带杨某1就医的合理支出,该院凭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642元;6.伙食费部分系杨某1及其父母带杨某1就医的合理支出,该院酌情予以支出500元;7.鉴定费部分,由于杨某1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1500元该院不予支持,三期费用部分的鉴定费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于杨某1系未成年人且系面部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应酌情认定相关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杨某1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7872.42元。因XX幼儿园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XX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七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对杨某1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X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1人民币17872.42元。(二)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一审诉讼费。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伙食补助费500元,系杨某1的父母带其到外地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费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三期费用部分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杨某1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为面部受伤且其尚为儿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27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晓鹏
审判员 吕 烜
审判员 赵晓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