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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琳与彭某熙彭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5)鄂0116民初2051号

原告:祝某琳,女,201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理人:祝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祝某琳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祝某琳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锡,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熙,男,201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彭某熙之父。

法定代理人:熊某红,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彭某熙之母。

被告:彭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熊某红,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某某小学,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琳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祝某琳、被告某某小学均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祝某琳另申请追加彭某熙、彭某、熊某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3月14日,本院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琳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锡,被告彭某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某、熊某红,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人保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琳向本院提出并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330.69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346.64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金额小计30742.64元;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整形费2600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日下午课间,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祝某琳在该校广场上被其同校六年级1班学生被告彭某熙撞倒,祝某琳所在班主任电话通知陈某其女儿被撞并受伤,陈某即到校送祝某琳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第一次住院5天术后全休三个月,第二次住院3天术后全休2周,其间花费医疗费16330.69元,由陈某等人全日护理,祝某琳的左锁骨在手术后表皮留两处疤痕需要医疗整形。且祝某琳自受伤后的半个月内,经常出现胆怯、不愿意与人交流且晚上多梦的精神症状。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祝某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受伤学校不是直接侵权人,属于意外事件。二、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平时也多方面注意教育安全义务,履行了这个义务、职责。三、学校已经为学生购买了足额的校园责任保险,即便需要学校承担责任,也应由某丁公司负责赔偿。四、对于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学生之间发生的碰撞,原告与另一学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分清责任。五、原告所列举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六、诉讼费不应当由学校承担。

被告彭某熙、彭某、熊某红共同辩称,我们是彭某熙的父母,对这件事表示歉意。出于人情世故方面,我们对原告已经很人道。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有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二天到医院去了,手术费用我们垫付了10968.5元。要求把责任划分清楚。

被告人保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学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二、本次事故属于突发性、偶发性事件,事故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事故发生时,学校已安排值班老师在广场巡查,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妈妈并协助送医治疗,履行了救助义务。四、本案原告及学校均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直接侵权人是彭某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彭某熙及其监护人和原告及其监护人合理分担,具体责任请法院依法划分。五、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医疗费应核减居民医保或者其他商业险理赔部分,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祝某琳系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彭某熙系某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23年11月2日下午16:45左右(下午第三节课课间),彭某熙在学校广场与其他同学竞速跑步,将从旁路小跑出来的祝某琳撞倒。祝某琳班主任将其受伤情况告知祝某琳母亲陈某,随即陈某将祝某琳送往就医。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8日,祝某琳在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诊断: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预防感染药物及伤口换药治疗;2、患肢悬吊固定,出院后1月来院拍片复查;3、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全休三月。4、不适随诊。”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祝某琳住院治疗3天,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及支持治疗;2、术后2周视伤口病情愈合情况行伤口处拆线;3、不适随诊。”该医院另出具疾病证明一份,载明建议术后全休2周。治疗期间祝某琳共花费医疗费17301.19元(5.5元+68.84元+9622.91元+76元+6557.44元+952元+18.5元),医保统筹支付2836.94元(38元+2798.94元),个人支付14464.25元(17301.19元-2836.94元),其中彭某、熊某红垫付10970.5元(5000元+5000元+952元+18.5元)。

另查明,某某小学在人保武汉某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其保险中校方责任保障项目约定:累计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学生名册包含原告祝某琳。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祝某琳提交某某(武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某为我公司员工,目前在退货部门担任退货主管一职,因孩子在学校受伤,需要回家照顾,所以请假,期间产生误工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17日未上班,某乙公司规定,扣发期间工资三千元整。”根据陈某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10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5341元【(6048元+4500元+4470元+5040元+270元+5152元+6119元+4925元+5400元+5670元+5817元)÷10】。

庭审中,某某小学提交《某某小学安全管理制度》、《某某小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2023春某某小学开展“小学生行为习惯养成”主题班会简讯》,其中该班会简讯载明老师们向同学们强调了良好行为习惯在学习和生活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安全知识,包括不允许追逐打闹等行为规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祝某琳受伤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损害的,学校应当依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小学提交《某某小学安全管理制度》、《某某小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2023春某某小学开展“小学生行为习惯养成”主题班会简讯》,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某小学实际开展了常态化的安全教育并采取了相应常态化的安全防范措施。且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从彭某熙在学校广场上与其他同学开始准备竞速跑步,到将从旁路小跑出来的祝某琳撞倒,期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某某小学陈述其安排了老师在广场巡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确有老师在场,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彭某熙的危险行为并提醒祝某琳合理避让。且某某小学并未在事发地点醒目地方设置安全提示标识,事发后也未陪同就医,对事故的善后处理亦存在不妥之处。故某某小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彭某熙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潜在危险应存在一定的认知,其明知课间广场同学众多,且该广场并非操场跑道,其仍与他人竞速快跑,导致祝某琳被撞倒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彭某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彭某、熊某红承担。祝某琳事发时年仅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危险状况缺乏辨别和认知,不应对其安全意识过度苛责。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事故发生后果的关联性,本院确认由某某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某、熊某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祝某琳因本次损害遭受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4464.25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3084.23元(5341元÷2+50337元/年÷365天×3天),祝某琳因案涉事故分别于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8日住院5天、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住院3天,其另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其母陈某于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因其受伤请假,考虑到祝某琳住院期间及术后需要照看护理的实际,结合住院时间和其母请假时间确定其护理天数,其母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其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祝某琳虽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伤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到事发时其年仅7周岁,因骨折两次手术、正常自由活动受限,遭受一定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1-4项目共计18448.48元。对于祝某琳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祝某琳主张的医疗整形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及具体数额,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某某小学应向祝某琳赔偿12913.94元(18448.48元×70%);彭某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熊某红应向祝某琳赔偿5534.54元(18448.48元×30%),彭某、熊某红已垫付10970.5元,超出部分5435.96元(10970.5元-5534.54元),为免诉累,祝某琳的法定代理人祝某、陈某应向彭某、熊某红返还。

某某小学在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某某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祝某琳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祝某琳经济损失12913.94元;

二、祝某、陈某向彭某、熊某红返还5435.96元;

三、驳回祝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原告祝某琳负担596元,被告彭某、熊某红负担143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某某小学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白德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怡爽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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