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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岳池某某幼儿园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2025)川1621民初1150号

原告:粟某某,男,2019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粟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爷爷。

被告:岳池xxxxx幼儿园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岳池xxxxx幼儿园有限公司(下称“幼儿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x,证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956元(壹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粟某某系岳池xxxx幼儿园爵士1班学生。2023年9月26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原告从本班教室跑出,迎面撞在教室对面的墙角上。造成左侧眉弓皮肤组织严重挫裂伤,伤口长约1.5cm,宽约0.5cm。学校立即送原告至岳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初步处理。由于伤势严重且在面部,家长与学校商量,并得到学校同意,下午两点左右,由学校副园长姚棋和家长粟xxx一同将粟某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出院回到岳池。此后按医院要求又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了四次激光治疗。共用去治疗费、住宿费、燃油费等共计人民币10956元(壹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方垫支。这次事故学校承认负全责,并愿意赔偿所有费用。2024年4月7日上午,班主任小雨老师通知家长到学校确认赔偿金额,学校赵春梅园长拿来赔偿告知书,双方达成学校赔偿的10956元(壹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作为抵扣粟某某2024年秋——2025年春保教费,原告奶奶签字予以了确认。但2024年7月学校停办,无法抵扣学费。此后该学校经办人又以成都总部要走流程、资金没转来、账上没钱、账户被法院冻结等各种理由拖欠赔偿金额未给。原告迫于无奈起诉岳池xxxx幼儿园立即支付原告所垫支的10956元(壹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幼儿园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当时护送原告的被告幼儿园招生姚娸情况证明书;二、原告班主任幼儿园黄xx老师伤情证明;三、原告奶奶黄xx2024年4月7日签字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公司处;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门诊病历、费用票据、结账单等,结账单位显示2023年9月26日至29日出院结算金额是6206.92元;五、出院后三次激光费用清单,每次治疗费为1320元,专家挂号费118元;六、2023年9月26日汽车加油票据600元、过路费票据159元,原告母亲坐动车157元,27号停车费40元,29日停车费40元。10月1日挂号费20元,汽车加油费300元,打的费用62.74元。10月6日原告母亲返回成都动车费139元,10月20日药费祛疤膏158元,10月31日滴滴出行费63.39元,10月31日祛疤膏139.82元,10月31日打的费用15.98元+63.74元,11月14日汽车过路费122元,11月14日汽车加油费500元,11月14日专家挂号费180元,11月14日激光治疗费1320元。11月21日,过路费往返118元,激光治疗费1320元,药费109.3元。12月19日,药费243元,激光治疗费1320元,汽车加油费300元。有票据的合计13660.56元;七、光盘一张,原告奶奶与杨亮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审查上述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同时上述证据能印证原告起诉被告幼儿园所陈述的事实,即此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粟某某2023年9月26日在幼儿园内受伤产生的部分医疗费10956元抵扣粟某某2024年秋-2025年春保教费10956元,粟某某不再要求幼儿园赔偿10956元以外的任何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幼儿园承诺赔付原告粟某某在其幼儿园受伤的全部治疗费、住院费、车费等,后通过协商,原告粟某某伤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作为抵扣粟某某2024年秋-2025年春保教费10956元,粟某某不再要求幼儿园赔偿10956元以外的任何经济补偿,实则是粟某某此次受伤的所有损失,被告幼儿园承担10956元后,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因被告幼儿园已于2024年7月停业,未履行约定的保教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幼儿园赔付其在幼儿园受伤的损失10956元,应予以支持。

被告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池xxxxx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粟某某10956元。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岳池xxxxx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文建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春华

书记员  龙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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