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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然与安丘市兴安街道某某小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5)鲁0784民初1037号

原告:于某然,男,201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永(系原告父亲),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某某小学,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山,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然与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然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被告某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11.42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某某小学处上幼儿园,2024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摔伤,伤后4小时候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浅度昏迷,意识不清,呼唤无应答,左侧瞳孔反应迟钝,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于同日16时40分进行多发脑内血肿清除术,于19时10分手术完毕,住院治疗25天于2024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某某小学已经支付。出院后原告积极配合康复治疗,现病情相对稳定,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的赔偿事宜,被告以到法院起诉鉴定,可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判决或者调解为由拒不协商。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原告2024年5月9日在某某小学幼儿园摔倒受伤属实,但当时原告已年满六周岁,而且受伤处的地板是木地板,原告摔倒受伤后幼儿园有关人员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家长也认为不需要送医处理,观察就可以。在午饭后活动时出现头痛症状,幼儿园负责人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并拨打了120,陪同家长将原告送医。在原告住院后,学校积极筹措资金,垫付了医药费45076.82元。综上我们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保护幼儿安全的义务,没有十分明显的过错,而且学校在2023年8月30日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的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限额为6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并且也投保了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以及无过失责任险。即使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并且将学校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给学校。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庭前阅卷的保单查询、显示该张保单显示属实,根据查询报案记录显示,本案有报案记录,但是没有申请理赔记录,本次接到庭审传票之前,未收集到任何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材料和文件。另外,从本案的内容看,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某某某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某某某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内容来看,所保障的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原告进行投保的,被告某某小学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也无相应部门进行认定,该案鉴定程序也未通知某某某某公司参与,目前也无相应法律规定能够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某某某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以诉讼的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在某某公司未接到保险理赔材料及核定理赔金额程序就以诉讼形式追加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以此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会使某某公司陷入诉讼的纠纷中,并为此额外支出相应的费用及成本,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然于2017年11月17日出生,2024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幼儿园教室内被一皮球绊倒,头部着地,地面为木地板,事发时有四名教师在场,其中三名教师在看手机,同日16时15分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时40分进行多发脑内血肿清除术,2024年6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5天,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贫血,支出医疗费总计45076.82元。原告认可医疗费由被告某某小学垫付并同意返还某某小学。

2023年8月30日,安丘市兴安街道中心学校(安丘市兴安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在某某某某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保单号为PZDN20233707000000****,投保人为安丘市兴安街道中心学校,被保险人为安丘市兴安街道中心学校,注册学生人数10746人(包含安丘市某某小学2306人),保险金额10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40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500万元,其中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5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于某然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项目进行了鉴定。2024年12月17日,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交职院司鉴[2024]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然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于某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于某然后续治疗项目建议参照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860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于某永,于某永现居住在安丘市城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受伤现场视频、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园学生,而被告幼儿园系专业教育、教学机构,原告在该园受教育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虽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保护幼儿安全的义务,但从事发视频看,被告幼儿园教师未对幼儿进行有效看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某某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关于追加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本案追加某某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安丘市兴安街道中心学校为被告某某小学在内的注册学生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而原告为其注册学生,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障项目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于某永常住地为安丘市城区,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应票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关于代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司法鉴定意见等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124元(54062元×20年×10%)、医疗费45076.82元、护理费8886.9元(54062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257.72元。原告在被告处幼儿园上学时摔伤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统计损失共计173998.02元,为方便调解,主张167011.42元,原告主张损失167011.42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医疗费45076.82元由被告某某小学垫付并同意返还某某小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某然损失共计1670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某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某某小学医疗费45076.8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凤艳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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