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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某某幼儿园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3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5)沪0116民初5795号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单某。

被告:代某1。

法定代理人:代某2。

法定代理人:卢某。

被告:代某2。

被告:卢某。

被告:某某幼儿园1,。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1、代某2、卢某、某某幼儿园1(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某、被告代某1法定代理人代某2暨被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幼儿园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59.01元,交通费351.82元,营养费3,600元(按40元\天×90天计算),护理费10,119元(根据上海市服务行业最低标准3,373元\月计算),以上合计20,129.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与2023年10月7日中午11点48分左右在教室污水处被被告代某1推挤,导致额头受伤,送至某某医院缝7针,后续进行拆线、激光等综合治疗,事后中国人寿保险赔付2,773.72元,现要求被告方某原告其余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129.83元。

被告代某1、代某2、卢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幼儿园1辩称,幼儿园已经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激光治疗缺乏必要性。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中午,周某在被代某1推挤,造成周某额头磕到床边发生损伤。事发后,某某幼儿园1老师将其送至观察室进行处理,与周某家长联系后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包括激光治疗在内共发生医药费6,059.01元,交通费351.82元。医药费代某1方已经垫付3,294.13元。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某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周某损伤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另查明,代某1父母为代某2、卢某,损害发生时,周某不满八周岁。

以上事实,由某某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公交车、地铁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观察室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周某与代某1、代某2、卢某、某某幼儿园1达成一致意见,周某造成的损害,由某某幼儿园1承担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由代某1、代某2、卢某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周某对鉴定意见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正当理由,且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精神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6,059.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合理,某某幼儿园1主张激光治疗超出必要范围,属于过度医疗,结合周某的伤情,本院认为某某幼儿园1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医药费6,059.01元,本院予以确定。

2.交通费351.8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4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日,为28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3,373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日,为787.01元。

5.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周某共损失8,277.84元,其中由某某幼儿园1承担55%即4,552.81元,由代某2、卢某承担45%即3,725.03元,扣除已垫付的3,294.13元,还应向周某赔偿430.9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幼儿园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4,552.81元;

二、被告代某2、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430.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幼儿园1、代某2、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市金山区朱泾某某幼儿园1负担5元,代某2、卢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夏海中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立群

员 范立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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