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6民初1170号
原告:李XX,男,201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李XX的母亲),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XXXX小学,住河南省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XX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XXXXXX。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夏邑XXXX小学、被告中国XXXXXX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2月25日、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被告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夏邑XXXX小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暂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1002.47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校内玩单杠时不慎摔伤右手腕。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邑县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夏邑XXXX小学在被告XXXXXX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被告夏邑XXXX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XXXXXX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被告XXXXXX公司处投保,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XXXXXX公司人报案,在事故属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XXXXXX公司不负责垫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并不存在过错,被告XXXX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被告XXXXXX公司报案,导致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无法确认,被告XX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夏邑XXXX小学的学生。2024年10月29日下午,在被告夏邑XXXX小学校内,原告在课间活动时玩单杠不慎摔伤右手腕。原告受伤后在夏邑XX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10.87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25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部分骨折线累及骨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2024年度,被告夏邑XXXX小学在被告XXXXXX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1日00时至2025年8月31日24时,原告为2432位承保注册学生之一。保险合同约定,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平安(河南)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2022版),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0.87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护理费:6586.8元,109.78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84054.8元,42027.4×10%×20年;6、交通费:100元,20元/天×5天。以上费用共计9470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夏邑XXXX小学校内,在课间活动时玩单杠不慎摔伤右手腕,被告夏邑XXXX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夏邑XXXX小学在被告XXXXXX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系2432位投保学生之一,具有保险利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XXXX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是一种公益性保险,为强制责任保险,被告XXXXXX公司在确定保险条款中的赔偿范围时应当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即按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内容列明的,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内容列明的,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规定的项目执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4702.47元,应由被告XX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X公司拒绝赔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01002.47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XX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XXXX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XXXX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夏邑XXXX小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夏邑XXXX小学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合计9470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在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过路款专用账户,账号:9410030100917799991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1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敬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霁皓